刘宗梅法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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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社区矫正在国外的研究已较为成熟,很多国家已有此方面的立法,比如美国、德国;但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较为薄弱,2002年仅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乃至刑罚制度的发展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并且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制度;法律定性;评析;影响

社区矫正是指将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与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对于我国传统的刑罚制度也带来了影响,提出了挑战。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

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是一个颇值研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式,其适用对象有五类罪犯:1、管制犯;2、缓刑犯;3、被监外执行的罪犯;4.被假释的罪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也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指行刑场所。[1]笔者更倾向于刑罚执行方式的观点。

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来看,社区矫正当然不是刑罚种类,它是对已被判刑的罪犯所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虽然在社区执行,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但社区不是一个场所概念,而是一种环境,即在社区而非监禁的环境下,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改造。《刑法》规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的监外执行,都属于社区性的、帮教性的执行方式,由犯罪分子居住地街道居委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因此,这些刑罚或者量刑、执刑方式本身都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只是没有提这个概念而已。

二、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评析

(一)刑罚目的

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与之相应的,刑罚制度即包括制刑制度、求刑制度、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而贯穿其中的正是刑罚。刑罚是维护阶级统治的最有利武器,因此,刑罚目的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刑罚制度的发展。刑罚目的制约着刑罚承受主体的范围,制约着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关系到刑罚具体适用原则的制定,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制约着刑罚执行制度的取舍。[2]关于我国刑罚的目的,存在多种观点,比如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笔者比较赞成的是预防说,即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在此目的制约下,刑罚执行制度、行刑方法与行刑方式必然要向最有利于改造、教育罪犯的方向转移。

(二)我国非监禁刑行刑制度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法》规定了刑罚种类、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对于刑罚种类和量刑制度规定的较为具体,但对非监禁刑行刑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于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制度虽然作了相对《刑法》较为具体的规定,比如适用的条件及程序,但是对于群众监督的具体内容及方式均未作具体规定。

1、管制刑

《刑法》第38条、第39条对于管制刑执行的规定,只规定了由公安机关执行及在执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也仅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上述规定,对于如何教育和改造管制犯,预防其再犯罪则只字未提。

2、缓刑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具体考察的内容也仅限于《刑法》第77条的限制性规定。

3、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对监外执行的条件及相关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根据该法的规定,对被监外执行的罪犯更侧重的是管理和监督。

4、假释

《刑法》第84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及公安机关为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侧重的仍然是监督。

5、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18条则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通过该五种非监禁行刑方式的规定分析,有下列相同或相似之处:1、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执行标准各异;2、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刑法》的某些具体规定,即只要不违反规定就仍适用该种刑罚执行方式;3、居住地基层组织、社区和群众监督不具可操作性;4、行刑内容重在监督和管理,强制色彩较浓;5、突出强调服刑人员的自律,以自律强化改造,教育程度不够。因此,我国上述非监禁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在立法及行刑的观念上需要更新。

(三)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层次较低

虽然我国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北京、上海等地已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当前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层次较低,中央规范仅限于部门联合发文,地方规范仅限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规范,这种情况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全面展开。

三、社区矫正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影响

虽然当前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存在缺失,但社区矫正已表现出的优越性已经显见,社区矫正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是刑罚的根本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用惩罚和教育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矫正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一界定与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监督和管理”手段相比,有了极大的进步。社区矫正不是单纯的管制,而是由国家机关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服刑人员的行为由自律转为自主,即自主的改过自新。

社区矫正有一个任务,即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这是我国传统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所不具备的。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安心改造、彻底改造,尽快的重新融入社会,而不再犯罪。

(二)有利于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刑罚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弊病,社区矫正却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完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由司法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要予以协助。

这一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具体负责机构,克服了完全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标准不一,公安机关无力监管等弊病;并且使居住地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民间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监督、协作具可操作性。这种矫正方式对于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执行制度进行了统一,使教育内容落到实处,提高了执行效率和质量,是对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三)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在刑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主要是对应予刑罚处罚的犯罪人严肃执法、罚当其罪,在社会上弘扬正气、伸张正义,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保护法益;同时要将犯罪人当作人看待,尊重犯罪人的人格。[3]犯罪的人虽然危害了社会,但其仍然享有人权、有尊严,应受惩罚但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社区矫正是整个社会对特定的服刑人员提供的支持、帮助和关爱,没有歧视和抛弃,希望通过社会的共同帮助使服刑人员感受到温暖和希望,能够融入到社会之中,有益于社会。这既是对服刑人员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充分体现。

 

注释:

[1]王志亮、王俊莉:《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中国监狱信息网2005-5-28http://prison.com.cn/Theoretics/2005-5-28/203D97B9-5D9B-4192-AB71-8719183F595D.Html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8月第3版,第396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8月第3版,第407页。

posted on 2008-01-08 13:08 刘宗梅 阅读(257)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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