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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刑罚执行制度

一.              概念和特征

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特征:

1.         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
2.         刑罚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刑事裁判;
3.         刑罚执行的内容是将刑罚付诸实施。

二.              减刑

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其有两层含义:一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二是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减刑不等于改判,也不等于减轻处罚。

(一)              减刑的条件

1.         对象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         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1)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一,确有悔改表现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

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规、纪律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确有立功表现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

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2)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 78 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         限度条件: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二)              适用减刑时应注意的问题

1.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
2.         除有特殊情形,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3.         树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慎重决定。

 

(三)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1.         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
2.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3.           原为缓刑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同时缩减考验期限。
4.         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犯罪分子,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5.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曾减过刑,后经复杂,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审监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则原来的减刑仍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

(四)              减刑的程序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五)              减刑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

1.           与减轻处罚
2.         与改判

三.              假释

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一)              假释的条件

1.         对象条件:只能是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         刑期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

1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

2 )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

3 )罪犯有专门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

4 )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

5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6 )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

7 )其他特殊情况

3.         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

1 )认罪服法;

2 )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

3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 )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不致再危害社会”, 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把握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还须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的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4.         排除条件

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二)              假释的考验期限及对假释犯的监督

1.         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2.         监督机关——公安机关
3.         应当遵守的规定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三)              假释的法律后果

1.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         撤销假释
(1)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2)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3)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四)              假释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1.           与刑满释放
2.           与监外执行

1 )适用对象不同: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宽于假释,无论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还是拘役的罪犯都可以适用。

2 )适用条件不同:监外执行不要求犯罪人的刑罚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和有悔改表现,只要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宜在监内执行刑罚,即可适用监外执行。

3.           与缓刑

1 )适用对象不同

2 )适用根据不同

3 )适用的时间不同

4 )不执行的刑期不同

4.           与减刑

1 )适用对象不同

2 )适用条件不同

3 )适用次数不同

4 )适用方法不同

5 )释放的时间不同

 

posted on 2007-03-26 18:57 刘宗梅 阅读(576)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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