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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刑罚裁量制度

 

指审判人员在裁量决定对犯罪人应处的刑罚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适用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裁量制度包括累犯制度、自首和立功制度、数罪并罚制度和缓刑制度。这些制度并非对每一犯罪人都适用;是否适用,取决于案件本身是否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              累犯

(一)              累犯的概念

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二)              一般累犯

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1.         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
2.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注意事项:

(1)   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
(2)   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非累犯,而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考验期内未犯新罪,视为刑罚执行完毕。
(3)   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能认定为执行完毕,不能构成累犯。
4.         前后两罪均非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前后两罪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三)              特殊累犯

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1.         前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2.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         前罪与后罪之间无时间限制。

(四)              累犯的刑事责任

应从重处罚。注意以下问题:

1.         一律从重、应当从重;
2.         比照初犯从重,而并非一律判满惯;
3.         不适用缓刑。

(五)              累犯与再犯、惯犯的区别

1.         累犯与再犯
(1)   再犯的前后两罪,主观方面无限制;
(2)   再犯前后两罪所受刑罚轻重无限制;
(3)   再犯两罪之间无时间限制。
2.         累犯与惯犯
(1)   主体不同,惯犯主体不特定;
(2)   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距离不同,惯犯为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
(3)   惯犯的数个犯罪均未经处理,或前行为受过刑罚或行政处罚,以后又多次实施。

二.              自首

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

(一)              一般自首

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条件如下:

1.         自动投案——前提条件

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要注意从以下方面把握:

(1)   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
(2)   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
(3)   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
(4)   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认定中需注意的问题:

(1)   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的;或者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2)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更正某些事实,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不成立自首,但属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情况视为自动投案:

(1)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
(3)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4)   犯罪和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6)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本条件

指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注意以下事项:

(1)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
(2)   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   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 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4)   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二)              特别自首

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构成要件:

1.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需把握以下几点:
(1)   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
(2)   所供述的必须是除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
(3)   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罪行;
(4)   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罪名上是否一致,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罪名不同的,以自首论;罪名相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三)              处罚原则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被发现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是量刑情节中的酌定情节。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1 )有无法定;( 2 )归案形式;( 3 )交待程度。

1.         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区别——是否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的是自首;被动投案,如实交待的是坦白。

2.         特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罪名是否相同

已被羁押,自动交待其他罪名的罪行,是自首;自动交待相同罪名的罪行,是坦白。

三.              立功

(一)              概念

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我国刑法中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两种。

(二)              表现形式

一般立功有以下表现形式:

1.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同案犯;
5.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重大立功则表现为“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及重大贡献。前四个重大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三)              处罚原则

1.         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3.         自首又一般立功的,依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         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              数罪并罚

(一)              概念和特点

数罪并罚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特点:

1.         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2.         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具体指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

3.         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二)              数罪并罚的原则

1.         并罚原则

又称相加原则,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2.         吸收原则

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有为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原则。

3.         限制加重原则

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4.         折衷原则

指对珍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彩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以上各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5.         我国适用的原则

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有以下特点:

(1)              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科原则只适用于附加刑。
(2)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
(3)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三)              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1.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一个死刑。

 

2.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具体为:
(1)   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
(2)   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3)   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四)              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1.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         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五)              注意事项

1.         对宣判前的同种数罪不并罚;
2.         行为人一审判决后,上诉、抗诉中发现漏罪的,发回重审;

 

3.         行为人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应分别执行;
4.         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则撤销缓刑,按刑法69条规定数罪并罚。

(六)              数罪并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关于同种数罪应否并罚的问题;
2.           关于管制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
3.           关于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4.           关于发现多种漏罪或者犯有多种新罪的并罚问题;
5.           关于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差异。

五.              缓刑

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一)              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

1.         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         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         必须不是累犯。

(二)              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

1.         适用的时间必须是战时;
2.         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3.         适用的条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三)              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

1.         考察机关——公关机关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五)              缓刑的法律后果

1.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         无上述情形的,则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4.         战时缓刑的,如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六)              缓刑与相关概念间的界限

1.           与免予刑事处罚的区别

二者区别在于宣告的条件不同:

免予刑事处分是由于具备法定免除刑罚条件而没有判处刑罚,自然也就不存在刑罚的执行;

缓刑则依附于原判刑罚,在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仍须执行原判刑罚。

2.           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1 )后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前者的适用范围小于后者。

2 )后者以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出现为适用条件,而缓刑是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适用条件。

3 )监外执行是在判决确定以后才适用的变通执行方法,在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期间均可适用,并不要求考验期;而缓刑则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即可宣告。

4 )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即应收监执行;而缓刑只有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除此以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3.           与“死缓”的区别

1 )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缓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适用死缓则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但不需立即执行为前提。

2 )执行的方法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于被宣告死缓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强迫劳动改造。

3 )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限,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缓的法定考验期限为 2 年。

4 )法律后果不同。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的不同表现,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分子在缓期 2 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或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posted on 2007-03-26 18:56 刘宗梅 阅读(454)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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