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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罪数

 

一.   罪数的概念及其确立标准

  (一)罪数的含义

     罪数,亦称一罪与数罪。

    (二)罪数的确立标准:

1、主观标准说,即犯意个数说。

2、客观标准说:〖1〗行为个数说;〖2〗结果个数说;〖3〗法益个数说(即客体个数说)。

3、犯罪构成个数说。

4 、我国:犯罪构成个数说,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换言之,凡是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 ( 或过失 ) ,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 ( 或过失 ) ,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二.   数罪的类型

(一)              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

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为标准

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表现在法律特征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否相同。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就是异种数罪;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就是同种数罪。

将数罪分为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的意义在于:

首先,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都是实质数罪的基本形式。不能因数罪的性质有别,而否认其中任何一种数罪作为实质数罪的法律地位。

其次,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均可被分为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再次,尽管作为实质数罪的部分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会引起对其予以并罚的法律后果,但是,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被纳入并罚范围的机会不是均等的。换言之,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对于异种数罪必须予以并罚,而对于同种数罪则无须实行并罚。

(二)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以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构成的实质数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为标准

并罚的数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并罚的实质数罪。

非并罚的数罪,是指无须予以并罚,而应对其适用相应处断原则的实质数罪。

数罪的这种分类所具有的主要意义为:明辨实质数罪中应予并罚的数罪范围,并在此基础上,针对非并罚的实质数罪,包括其中的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如牵连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确定与之相应的处断原则。

(三)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以实质数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为标准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被发现的数罪。

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

数罪的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应予并罚的数罪实际发生的时间条件,并以此为基础,对发生于不同阶段或法律条件下的数罪,依法适用相应的法定并罚规则 ( 包括并罚的数罪性质和并罚的具体方法 ) ,决定应予执行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典对发生于不同时间条件下的数罪,规定了不同的并罚规则,所以,将数罪区分为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正确适用不同法定并罚规则的必要前提。

三.   一罪的类型

实质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

四.              实质的一罪

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即一行为实质为一罪。

(一)              继续犯

又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1.         构成
(1)   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2)   持续的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
(3)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
(4)   已持续一定时间
2.         处断——一罪
3.         典型犯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窝藏赃物罪、虐等罪、持有型犯罪等。

(二)              想象竞合犯

又称想象数罪,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1.         构成
(1)              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2)            侵害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3)              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
2.         处断——择一重罪

(三)              结果加重犯

又称加重结果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1.         构成
(1)              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
(2)              一行为造成了两种犯罪结果,即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3)              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非加重其罪
(4)              行为人对两种犯罪结果出于不同的罪过

 

2.         处断——按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五.              法定的一罪

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

(一)              结合犯

由于刑法的规定,将本来是数种独立罪名的犯罪结合规定为另一新罪名的犯罪,

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罪+乙罪=甲乙罪。

1.         构成
(1)   行为符合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
(2)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另成为一个新罪
(3)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发生
(4)   主观方面应为数个故意
2.         处断——一罪

(二)              惯犯

以某种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生活腐化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犯罪类型。

1.         构成
(1)   犯罪恶习很深,形成病态职业心理习惯,养成某特定犯罪的习性
(2)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具职业性特征
(3)   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
(4)   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
2.         分类
(1)   常业惯犯:以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
(2)   常习惯犯:犯罪已成习性,并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
3.         处断——一罪

六.              处断的一罪

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规定为一罪。

(一)              连续犯

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1.         构成
(1)   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
(2)   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
(3)   数个犯罪行为间具连续性
(4)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2.         处断——按一罪处断

(二)              牵连犯

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1.         构成
(1)   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2)   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   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   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2.         处断
(1)   一般情形下(即法无明确规定)牵连犯以“从一重罪论处”为处断原则,典型如3993款,受贿而枉法裁判、徇私枉法。
(2)   虽然是以一罪论处,但该“一罪”是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而不需要选择:如

171条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 ——原因与结果的牵连

196 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原因与结果

229 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收受他人财物的

购买假币后使用的

(3)   特殊情况下(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依法数罪并罚,常见的有:

a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1202款)

b 实施第140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劣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具体犯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c 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走私犯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d 出售、运输假币罪,同时使用假币行为的(高法2000420解释)

e 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等保险事故的行为(1982款)

f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2414

g 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已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高法1997114解释)

h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犯其他罪行的(2943款)

i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3182款)

j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3212款)

k 实施刑法第341条的犯罪行为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341条之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最高法2000.11.17解释)

l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最高法1998《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吸收犯

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1.         构成
(1)      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2)   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处吸收关系
(3) 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   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2.         处断——按吸收之罪(通常主罪吸收从罪,重罪吸收轻罪,事中吸收事前、事后罪)

 

七.              几种犯罪的区分

(一)              吸收犯与牵连犯

1.         主观方面不同。

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而牵连犯虽然也必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一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

2.         数个犯罪行为的特定联系的形成机制不同。

吸收犯以数个犯罪行为所符合的种类不同,但基本性质一致的犯罪构成之间固有的特定联系为基本成因。其形成机制,以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的特定关联性为条件。牵连犯所必须的牵连关系,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作为形成根据的,其形成机制,并不以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的特定关联性为条件。

3.         触犯罪名的性质不同。构成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必须是一致的,而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必须是不同的。
4.         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构成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5.         处断原则不同。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牵连犯则一般从一重罪处断,有时还数罪并罚。

(二)              连续犯与继续犯

1.         行为个数不同

连续犯是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特点是数个行为;

继续犯是以一个行为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特点是一个行为。

2.         主观方面不同

虽然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但每一具体犯罪行为都是在一个具体故意支配下实施的;

继续犯的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故意。

3.         行为有无间断不同

连续犯数个犯罪行为间具有时间间隔性或以时间为标准的可分离性;

继续犯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无时间间隔性。

4.         既遂后行为是否持续不同

连续犯必须行为终了后,才可能使该行为单独构成的犯罪达到既遂;

继续犯是既遂后,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仍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呈持续状态。

5.         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步与否不同

连续犯行为与其可能造成的不法状态的产生、持续、终止是非同步的;

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其必然引起的不法状态的产生、持续、终止是同步或基本同步的。
posted on 2007-03-26 18:50 刘宗梅 阅读(422)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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