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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共同犯罪

一.              概念及构成要件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构成要件:

(一)              主体要件:二人以上

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自然人需满足犯罪主体的要件。

(二)              客观要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1.         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2.         危害行为的形式
(1)   基本形式: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的结合。
(2)   按分工: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

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

3.         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1)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2)   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组织、教唆引起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和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加强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和实行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正是这个行为的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

注意:

仅参与共谋而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应定为共犯。因为共谋指二人为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

共同行为的理解:〖1〗共同行为并非相同行为;〖2〗共同行为不受犯罪分工和参与程度的影响;〖3〗共同行为与共犯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

(三)              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         认识因素
(1)              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2)              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且认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3)              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2.         意志因素

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行为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 2 )不仅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的某种危害结果,而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3.         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罪过形式:〖1〗共同直接故意;〖2〗共同间接故意;〖3〗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二.              认定

以下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
2.         单方故意与单方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
3.         单方故意与单方无犯意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
4.         二人以上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
5.         同时犯或先后在同一场所实施某种故意犯罪;
6.         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犯罪的;
7.         事先未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8.         故意教唆或故意帮助他人过失犯罪;
9.         过失地引起或过失地帮助他人故意犯罪;
10.     片面共犯: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并参与犯罪,而他人并不知情的犯罪形态。

三.              共同犯罪的形式

指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结合形式的总称。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按照四个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区分为以下四类:

(一)              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是依共同犯罪是否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进行的划分。

1.         任意共同犯罪:简称任意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2.         必要共同犯罪:简称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两种形式:

一是聚合性共同犯罪;二是集团性共同犯罪。

(二)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是依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进行的划分。

1.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
2.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

 

(三)              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是依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进行的划分。

1.         简单共同犯罪:简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即,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只有实行犯,而没有教唆犯、组织犯和帮助犯。
2.         复杂共同犯罪:简称复杂共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              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是依据共同犯罪中有无组织形式进行的划分。

1.         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2.         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也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称为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   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
(2)   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
(3)   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组织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4)   犯罪分子之间相互纠合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

四.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              分类方法

国外基本存在两种方法:一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二是按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

我国采用折衷分类法,即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二)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         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要分为三种:

(1)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骨干分子);
(2)   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3)   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注意:主犯与首要分子的联系与区别: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但聚众犯罪中并非所有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2.         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              从犯及刑事责任

1.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有两种: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2.         刑事责任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         胁从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胁从犯具有以下特征:( 1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2 )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愿意但仍实施了犯罪行为。( 3 )行为人是因为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的。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胁从犯向主犯的转化,即第一次被胁从参加犯罪的人,在其后的共同犯罪中自愿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这种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2.         刑事责任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1.         教唆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具体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成立要件:

(1) 对象条件。

教唆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B 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教唆行为人以间接正犯(实行犯)论处。

C 必须是本来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已经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不能成为教唆对象。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已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而为其出主意,撑腰打气,壮胆助威,坚定其犯罪意图,使其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教唆犯,而应认定为帮助犯。

(2) 客观条件。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的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A 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某种犯罪行为。如果是教唆他人实施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能成立教唆犯。

B 教唆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口头教唆,也可以是书面教唆,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使眼神等形体语言进行教唆。具体来讲,可以是以金钱、财物、女色等利益引诱他人犯罪,可以是以嘲弄、蔑视、侮辱等手段刺激他人犯罪,可以是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胁迫他人犯罪,可以是利用封建迷信唆使他人犯罪,等等。

C 间接故意教唆和直接故意教唆对客观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

在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实施了教唆行为,不要求被教唆的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之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教唆者构成独立的教唆犯。

在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行为,还要求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不构成犯罪。

(3)   主观条件。

教唆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A 从具体的罪过形式上来讲,教唆犯一般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B 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构成教唆犯。

C 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2.         刑事责任

应当按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对教唆者应按单独犯论处。此情况下,称为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

 

 

posted on 2007-03-26 18:48 刘宗梅 阅读(437)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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