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
犯罪行为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是一种案发状态。
(二)
犯罪停止形态的类型
1.
以犯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状态数量为标准,分为
(1)
单一停止形态:犯罪一经成立只有一种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单一形态。
(2)
多种停止形态:犯罪行为在其发展中,由于自身的停顿或其他因素的介入,可能出现不同形态的犯罪。直接故意犯罪是多种停止形态。
因为:过失犯罪无犯罪目的,行为人不会事前预备,无危害结果,则不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危害结果未发生,则无法认定放任心态。
2.
直接故意犯罪按其停止下来时是否已完成为标准,分为
(1)
犯罪的完成形态
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2)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停止下来时,行为人未完成犯罪的情形。在此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距离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三)
特点
1.
是行为的形态,而非某一动作或环节的形态;
2.
是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形态或行为结束时呈现的形态,而非犯罪行为过程之外。
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
犯罪过程包括:预备过程、实行过程、结果发生过程。
3.
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通常是一种案发形态,即发现、追究犯罪时犯罪行为所呈现的状态。
4.
各种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
多种停止形态并非在一个犯罪里都会出现,每种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一旦固定为某一种形态后,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形态。
(一)
概念
存在的观点:
1.
目的说:也称主观说,以达到了行为人的目的为既遂。
2.
结果说:也称客观说,以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并且追求的结果为既遂。
3.
构成要件说:具备刑法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既遂。
4.
我国——构成要件说,即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完成形态。
(二)
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类型。
1.
结果犯,指不仅要求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既遂标准——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行为+结果)
2.
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既遂标准——法定的危险状态是否发生(行为+危险状态)
3.
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既遂标准——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行为)
4.
举动犯,指一经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就完全符合构成要件,构成既遂的犯罪。
既遂标准——着手就既遂(此种犯罪无未遂)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三)
处罚原则
直接按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处罚。
立法概念: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理论概念: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一)
构成要件:
1.
行为人主观具有犯罪故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2.
是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
行为人没着手实行犯罪;
4.
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
处罚原则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立法概念: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理论概念:行为人已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一)
构成要件
1.
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实行犯罪,可以分为非实行行为的着手与实行行为的着手。所谓非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着手进行犯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此,我们应该重点研究实行行为的着手。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其着手实施犯罪的表现形态也有所不同。但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我们还是可概括出一些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这主要是以下三点:
(
1
)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例如,杀人犯已经举刀对准了被害人,这表明其杀人行为已经开始了,已经指向了客体,并危及到直接客体的安全。
(
2
)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例如,举枪瞄准被害者,这个行为只要再稍微进一步,死亡结果就会发生。所以,举枪瞄准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它是可以成为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
3
)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要在理解分则条文的基础上,把握每个实行行为的着手。尤其是刑法分则规定以某种犯罪方法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犯罪,实施了法定的方法行为,就是实行犯罪之着手。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
263
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发出威胁,就意味着着手实行了抢劫行为。
2.
犯罪未得逞
即未既遂
结果犯未得逞:法定的犯罪结果未发生
危险犯未得逞:某种危险养成未发生
行为犯未得逞:法定的犯罪行为未完成
3.
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出于犯罪分子的意料,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从质上来说,只有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从量上来说,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1
、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
)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
2
)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动等。(
3
)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
4
)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
5
)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2
、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
(二)
类型
1.
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进行的划分。是否实行终了,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
2.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能犯未遂: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三)
处罚原则
各国主要有必减主义、不减主义(同等主义)、处减主义。
我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两种情形,即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消极的终止)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积极的终止)。
(一)
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
指在着手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和为犯罪创造条件,停止着手实施犯罪;或在着手实施犯罪后,
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
,主动放弃继续犯罪,中止犯罪行为。构成要件:
1.
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预备行为开始到形成既遂前;
(1)
既遂后暗中返还
理论上称恢复原状,即既遂后,出于事后悔悟而将财产主动送回的行为,有如下特点:
A
刑法指的恢复原状,专指侵犯财产犯罪或与财物有关的犯罪,不包括损坏修复和把搞乱的陈列体系重新恢复原状的行为。
B
只发生在既遂后。
C
行为人主观上有悔悟表现。
D
主动将财物送归原主。
(2)
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
仅结果犯情况下存在
主观:自认为完成犯罪所必需的全部行为没有实行完毕;
客观:犯罪分子存在进一步实行犯罪的条件。
2.
自动性,即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观点:
(1)
非物质障碍说:在客观上无任何物质障碍情况下停止和放弃。
(2)
衷心悔悟说:必须是行为人基于真诚悔悟而停止、放弃。
(3)
任意中止说:行为人在心理上非因外部障碍的情况下停止、放弃犯罪。——通说
有以下特征:
自已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
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停止犯罪;
3.
彻底性,即行为人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放弃犯罪意图。
停止犯罪
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因时间、地点不适宜作案而暂时中止。
即放弃或中止目前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
(二)
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
指
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
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构成要件:
1.
三个条件同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
2.
有效性,即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且奏效。
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结果发生尚有一段时间,此是若中止,还需积极采取措施,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以上特征:
(1)
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
即行为人要想被认定为犯罪中止,负有积极地履行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之后,采取消极地不作为方式,对犯罪结果的出现无为地等待观望,即使最后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2)
看事实上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
如果已经造成了犯罪结果,即使行为人曾经做过不懈的努力,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行为人实际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才能成立。
(3)
看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止措施和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和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事实上犯罪结果未发生,也不能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中止。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真心真意地尽力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但是其一人的力量难以达到目的,而有他人的协助,结果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应否定其采取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和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
犯罪中止的种类
1.
预备中止、实行未了中止和实行终了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
(
1
)预备中止。是指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其存在的时空范围是始于犯罪预备活动的实施,终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前。
(
2
)实行未了中止。是指发生在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以后,实行行为尚未终了之前的犯罪中止。
(
3
)实行终了中止。是指发生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的犯罪中止。
2.
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对其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做出一定积极的举动
(
1
)消极中止。是指只需行为人消极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以成立的犯罪中止。预备中止都是消极中止,实行未了中止一般也属于消极中止。
(
2
)积极中止。是指不仅需要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而且还要积极有效地实施一定行为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实行终了中止都是积极中止,也有一小部分实行未了中止属于积极中止。
(四)
处罚原则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posted on 2007-03-26 18:47
刘宗梅 阅读(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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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