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
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因素。
1.
罪过是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刑法》第14、15条关于故意、过失的规定,第16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了故意、过失对于定罪的意义。
2.
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任何犯罪都具备此二方面,且此二方面有机联系。一方面,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人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
(二)
研究意义
1.
理论意义
2.
司法实践意义:定罪方面与量刑方面
(三)
类型
1.
犯罪故意
2.
犯罪过失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一)
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的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也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
1.
明知的内容:
(1)
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2)
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
(3)
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行为对象、手段及法定时间、地点等。
2.
明知的程度
即明确认识,只要求明知其危害性。
3.
“会发生”的认识适度
明知必然发生或明知可能要发生
(二)
意志因素
即对导致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希望: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的预期目的。(
积极争取、刻意追求)
放任:对危害结果,虽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但也并不反对,不设法阻止结果的发生,而听之任之。
(有意放纵、无意制止)
(三)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四)
故意的类型
按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分为
1.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且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公式: 必然发生+希望 可能发生+希望
2.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且放任。
公式: 可能发生+放任
(1)
认识因素:认识到“可能”,即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犯罪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2)
意志因素:不是希望、积极的追求,而是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达到既定目的,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
间接故意的三种情形
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
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
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
(五)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
认识因素
2.
意志因素
3.
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
(六)
犯罪故意的学理类型
1.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2.
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3.
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
指行为人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
与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
认识因素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只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二)
意志因素
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三)
类型
1.
疏忽大意的过失
公式: 应预见+未预见
(1)
应预见:
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此义务源于法律规定或职务、业务要求,或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
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标准——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2)
未预见
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当时的疏忽大意是其行为时没有预见的原因。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过于自信的过失
公式: 已预见+轻信能避免
(1)
认识因素
行为人已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
如果行为时根本没预见到,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预见到必然发生,则是直接故意。
(2)
意志因素
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这与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存在根本区别。
(四)
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
认识因素不同
对行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认识不同,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不同。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2.
意志因素不同
一个是放任,一个是排斥。
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
(五)
犯罪过失的学理类型
1.
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2.
重过失与轻过失。
(六)
过失犯罪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
1.
过失犯罪的处罚根据:违反注意义务。
2.
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1)
法定犯。
(2)
结果犯。
(3)
同种行为定罪处刑有异:
A
定罪有别;
B
处刑有别。
(4)
其他与故意犯罪处罚原则之不同
A
未满16周岁的人对过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B
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犯;
C
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D
对过失犯罪不能剥夺政治权利;
E
过失危害行为不能作为撤销死缓的条件等。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是意外事件。
此为广义的意外事件,也是刑法所确定的。具体包括狭义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一)
特点
1.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
2.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
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二)
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的理解
任何罪过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或者缺乏认识因素,或者是缺乏意志因素,从而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对无罪过事件都不能追究刑责任。
1.
不能预见的原因: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2.
不能抗拒的原因:指行为人遇到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使当时他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限于自身能力、环境和条件,也不能排斥和阻止其发生。
(三)
类型
1.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一)
犯罪目的
1.
概念
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
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
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
其中,对发生犯罪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还成为犯罪的构成必要要件之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
比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犯罪目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而且还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向,决定行为的性质。由于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方面都包含犯罪目的的内容,因而刑法对犯罪目的一般不作明文规定,这样的犯罪目的便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对于某些犯罪,刑法条文又特别载明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比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牟利为目的才能成立本罪;聚众赌博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营利的目的才能成立本罪。
2.
目的犯—法定性
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
包括:
断绝的结果犯,这种目的根据行为本身,或作为附带现象由自己来实现,特别在其实现上不需要其他行为。
短缩的二行为犯,根据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不能达到目的,行为者又要通过第三者其他行为才能达到行为目的。
(二)
犯罪动机
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内心起因。(
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
行为人确定某种犯罪目的,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为指引。比如,在直接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以是报复、贪财或者嫉妒等等,甚至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机。因此,要真正了解犯罪人为何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就需要弄清犯罪的动机。
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存在范围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还是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由于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是已有认识的。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当然,间接故意犯罪可能存在其他动机与目的,但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看待,两者是有区别的。
(四)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之间的关系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通过行为人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
1
)从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
2
)从内容、性质、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比较抽象,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比较具体,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的作用。
(
3
)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
(
4
)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因此,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要注意区分
(一)
错误概述
错误指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悖的情形。当行为人的某种认识错误影响到刑事责任时,这种错误便属于刑法意义的错误。
1.
刑法意义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评价的歪曲反映。特征如下:
(1)
客观事实脱离主观认识;
(2)
涉及刑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
(3)
对事实或法律的歪曲反映。
2.
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1)
无罪责的错误
无危害社会的意识,由于错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且错误不可避免——意外事件
(2)
过失罪责的错误
无危害社会的意识,但错误可以避免——过失
(3)
故意罪责的错误
具有危害社会的意识,只是由于某种错误,使危害结果偏离了预见的方向,但并未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仍故意犯罪。
3.
分类
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
(二)
法律错误
即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错误认识。
1.
假想犯罪:即误认为无罪为有罪。
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
假想犯罪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
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正当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
其三,某种行为过去是犯罪,但现行法律不再认为是犯罪。这些情形理应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
非罪错误:即误认为有罪为无罪。
3.
罪名错误:即误认为此罪为彼罪。
4.
处罚错误:即对应否处罚及处罚种类的错误认识。
以上错误对刑事责任均无影响。
(三)
事实错误
即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1.
客体错误
即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产生歪曲反映,
有两种:
(1)
行为人意图侵害某种社会关系,实际侵害了他种社会关系。
此种情况下,排除行为人对超出其认识范围的实际结果的故意。
(2)
行为人意图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当时并不存在这种社会关系。
如把兽当人加以杀害,当时不会发生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此种客体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心理,只是行为人负未遂的罪责。
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
2.
对象错误
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
(1)
对象性质相同——直接对结果负故意责任,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2)
对象性质不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予以认定为未遂。
(3)
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未遂,又称对象不能犯。
(4)
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如有过失,则定为过失犯罪;如无过失,则定为意外事件。
3.
行为方法(手段)的认识错误
(1)
以危险方法(手段)误认为无危险手段——无犯罪故意,属生活中的错误认识,如有过失,则过失犯罪;如无过失,则定为意外事件。
(2)
以无危险方法误认为危险方法——未遂(仅为操作错误)
(3)
手段认识错误,手段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此为无具体错误,仅常识错误。包括:
手段不能犯——对手段的性质、作用的错误认识,未遂。
迷信犯——包括封建迷信和愚昧无知犯,不以犯罪论,因无社会危害性。
手段错误引起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条适用。
4.
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西方学者称为阻却刑罚事由的错误)
指行为人把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误解为无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
典型表现: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所有肯定排除故意心理。符合过失特征的,承担过失的责任;否则,不负刑事责任。
5.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1)
因果内容的错误
实际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未遂;(
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实际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故意,超出故意部分为过失。(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2)
因果联系的错误
误把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视为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影响故意心理。(
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甲杀乙,以为乙死,故离去,而乙未死;丙驾车经过,将乙压死。因此,不影响故意心理,但未遂。
(3)
因果进程的错误
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
如:甲杀乙,用车将其撞倒,误认为已死。则抛尸河中,乙死。甲认为是前行为所致,实际是后行为致死。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仍故意犯罪。
posted on 2007-03-26 18:39
刘宗梅 阅读(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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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