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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概述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体系

一.              刑法的概念

(一)              定义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从语言学意义上对刑法进行的解释:1)·刑之渊源;2)·法之渊源。3)·刑法的基本字义: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伸张社会正义的法律武器。

2 、从基本内容上对刑法进行的解释:刑法者,规定犯罪与刑罚之法规也。

3 、从阶级本质和基本内容相结合的角度对刑法进行的解释: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刑法的分类

1.         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可将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

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国家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又称普通刑法)

仅指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规范的刑法典。

2.         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可将刑法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

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于一国领域内任何地区和个人的刑法规范,也就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

特别刑法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普通刑法的对称,指国家为适应某种特殊需要而颁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的刑法规范,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

二是作为现行刑法典的对称,指国家为弥补现行刑法典的不足而颁布的一切刑法规范,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

在我国,特别刑法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3.         根据法规的独立性与否,可将刑法分为单一刑法和附属刑法

单一刑法是指某一法规的内容全部或基本上是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刑法立法解释等。

单行刑法,也就是单行刑事法律,是指针对某种或某一类犯罪而制定的刑事法律。它是为补充、修改刑法典而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刑法规范,其内容基本上是刑法规范,但有时也包括一些非刑法的内容。

刑法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之含义所作的说明。

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在附属刑法中,刑法规范不是主要部分。(指附带规定于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行规范。)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大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属于广义刑法的内容,但这种规定只在特定地域适用,没有普遍效力。

普通刑法与特殊刑法的冲突解决:

首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条文时,应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

其次,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特别刑法的条文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二.              刑法的性质

(一)              阶级性

刑法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才开始出现的特有社会现象;刑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非执法人员的个人意志。

(二)              法律性

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属性:

1.         刑法调整的范围-广泛性

刑法不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是以特定的调整方法使它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刑法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仅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无法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以说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和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很难得到彻底的贯彻实施。就惩治违法行为而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刑法则充任“第二道防线”的角色。

2.         刑法强制的程度-严厉性

3. 刑法规定的内容-独特性

三.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一)目的:惩罚犯罪(手段),保护人民(目的)。

惩罚犯罪:通过惩罚犯罪达到对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保护(惩治害群之马,恢复社会安定)

保护人民:通过保护人民达到对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保护(施行安抚政策,保持社会稳定)

(二)任务: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的任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密切联系的有机统一体。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有效地惩罚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护人民主要是指保护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和艰苦卓绝的斗争而取得的革命胜利成果,是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没有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就没有中华民族的振兴,就没有人民的一切。为此,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列于各类犯罪的首位,置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对之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直接关系到政权和制度的巩固及社会生活的正常与繁荣,因此,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为此,刑法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使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获得了有力的保障。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根本任务,也是我国刑法任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刑法坚决保护公民所享有的人权。

4)维护社会秩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是全国工作的大局。当前,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完成这项伟大任务,需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环境的强有力法律武器,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等各类犯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 、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统一

刑法的保障机能,首先体现为刑法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之一,而无罪不罚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从无罪不罚的角度出发,任何人只要未实施犯罪,就不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次体现为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刑惩处。任何人犯罪,只能依法受到刑罚处罚,不得对其实施法外刑。刑法的保护机能,是指刑法通过制裁侵害一定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而达到使社会关系不再受犯罪侵害的目的,即保护社会的作用。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是辩证统一的,二者不可偏废。

四.              刑法的体系

( )广义: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 )狭义: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 )我国现行刑法的基本体系

  1·我国现行刑法的篇章结构(刑法目录)

〖1〗编(二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2〗章(总则五章,分则十章,总共十五章);〖3〗节(总则有三章带节,分则有二章带节)

2·我国现行刑法的条文结构(刑法条文)

〖1〗形式结构:条、款、项;

〖2〗内容结构:

(1)一般结构:段及段的划分(一段,如第1条、第2条;二段,如第3条、第4条;三段,如第67条、第79条;四段,如第53条、第64条。)

(2)特殊结构:“但书”的含义及其作用。(A·排斥作用。如第13条;B·剔除作用。如第8条;C·限制作用。如第73条;D·补充作用。如第37条。)

五.              刑法的解释

刑法解释的基本含义:刑法的解释就是指对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的说明。

刑法解释的目的与意义

1·明确立法含义;2·统一司法适用;3·弥补立法不足;4·促进刑法完善。

刑法解释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2·有效性原则(权威性原则);3·科学性原则(准确性原则、真实性原则);4·严肃性原则。

(一)              按解释的效力分:

1.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2.         司法解释:由最高法和最高检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         学理解释: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二)              按解释的方法分:

1.         文理解释: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2.         论理解释: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有其他相关事项,按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任何解释方法所得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节             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即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罪刑法定原则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都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细化:

1.         规定犯罪及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
2.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3.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         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5.         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
6.         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须明确。
7.         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二.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一)含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原则。所有法律的适用都应体现这一原则的精神。基于刑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一定自由的剥夺甚至关系到个人的生杀予夺,宪法的这一原则能否在刑法适用的领域内得到彻底贯彻,就更为引人注目。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比较严重,新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

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辨证性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并非绝对的平等,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于这种身份对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存在的影响,因而会对某些人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及量刑的轻重上区别对待。这种立法规定是形式上的不平等体现实质上的平等,是平等的应有之义。

要求:

1.         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
2.         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法认定犯罪;
3.         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
4.         对于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又称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分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

(一)              历史上的体现

《汉穆拉比法典》: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骨,则应折其骨。

《十二铜表法》:如故意伤人肢体,又未与之和解者,则本人应受同样伤害。

孟德斯鸠: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

荀子: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

(二)              罪—责—刑理论与我国《刑法》第五条

1.         罪—责—刑理论中,责为中介。
2.         刑法第五条中,罪与责并列,即刑罚程度要考虑罪(社会危害性)和责(人身危险性)。

(三)              具体要求:

 

1.           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         立法上实现此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设计,确定合理的刑法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
3.         量刑方面,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4.         行刑方面: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组成。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第三节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刑法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典第 6 至第 12 条时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作出规定。

(一)              属地原则

指的是我国刑法在哪些领域适用的问题。

1.         含义: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
(1)               领域: 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 , 包括 领陆、领水、领空。

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

领水 ,即国家领陆以内与陆地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即与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根据我国政府 1958 9 4 日发表的声明,我国的领海宽度为 12 海里。

领空 ,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2)               领域的延伸:中国的船舶、飞机、航空器;中国驻外使、领馆。
(3)               国际列车上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依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4)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5)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6)              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有特别规定的。
(7)              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性规定。

4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关于犯罪的认定

针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在时间或地点方面存在跨国界等情况,我国刑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 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认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二)              属人原则

1.         含义

刑法第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2.         关于“双重审判”问题的处理

国际上存在三种处理情况:

一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既判力,认为外国法院刑事判决可以作为阻却重新起诉的“充分理由”。

二是不承认外国法院既判力,认为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审判,不影响本国刑事管辖权的实现。

三是坚持本国主权,法律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既判力,事实上将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处罚作为减轻或免除的重要因素。

我国采取第三种作法,《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三)              保护原则

1.         含义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根据这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是有一定限制的。

2.         适用条件
(1)      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2)   行为地必须在我国领域外。
(3)   行为针对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
(4)   行为性质较严重,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5)   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法与我国刑法均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注:也存在“双重审判”问题

(四)              普遍原则

1.         含义: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2.         适用条件
(1)   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2)   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
(3)   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
(4)   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5)   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
(6)   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

二.              刑法的时间效力

即刑法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              刑法的生效时间

两种规定方式:一是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二)              刑法的失效时间

即法律终止效力的时间,通常要由立法机关作出决定。

两种规定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 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              刑法的溯及力

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 1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 1949 10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97 10 1 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1.         考虑罪与非罪
2.         考虑罪轻罪重
3.         考虑刑罚轻重
(1)   一个量刑幅度时,按主刑种类、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附加刑次序加以比较
(2)   多个量刑幅度时,考虑应选择的量刑幅度

(四)              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连续犯和其他同种数罪,均应适用新刑法追诉


posted on 2007-03-26 18:26 刘宗梅 阅读(551)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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