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财产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一)国有财的产的概念及构成
1
、概念: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是相对于私有财产的概念。
2
、构成:
国有财产
|
资源性财产
|
自然资源财产
|
处于原始状态,未经开发及加工
|
人文资源财产
|
人类社会的历史遗产
|
资产性财产
|
经营性资产
|
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增值性是其最突出的特点。
|
非经营性资产
|
主要指行政事业性资产,主要运用于非生产领域,在使用目的上具有服务性,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
(二)不同社会形态的财产法
私有制————————公有制
(三)国有财产法的内容
自然资源法;国有资产交易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节约法。
国有财产法的本质——经济法(提示:与民法的区别——主体;调整对象)
二、自然资源法
引导
——
当今世界面临的四大突出问题
资源、环境、人口、发展
|
(一)自然资源
1
、概念:指自然环境中具有经济价值,又能为人类掌握、控制和利用的自然物质要素。
过去仅指自然环境中的原材料,如森林、草原、矿产、燃料、鱼兽等。
现在则扩展到包括整个自然环境在内的,由大气到海洋、由沙漠到极区的一切能为人类利用的自然要素。
2
、分类:按可被人类利用时间的长短
无限资源
|
又称恒定资源
|
有限资源
|
可更新资源
|
开发、利用总量不能超过再生能力和速度
|
不可更新资源
|
合理开采、利用,尽可能减少消耗
|
(二)自然资源法
调整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原则:
1
、坚持重要自然资源属于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原则;
《宪法》: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
、坚持统一规划、多目标开发和综合利用原则——由自然资源特性决定
3
、坚持利用自然资源又保护自然生态平衡原则
4
、坚持“开源与节流”原则
注释
——
开源与节流
开源——鼓励寻找新资源,充分利用贫资源,开发潜在资源及人造代用资源;
节流——提高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水平,使其非正常损失减少到最低限额。
|
三、土地管理法
指调整土地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所有权与使用权
1
、所有权:公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行所有权;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外,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农民集体所有。
2
、使用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划拨为例外);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3
、承包经营:
国有土地——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农民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期限
30
年;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经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政府批准。
4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国家管理方式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即“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注释
——
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用水利用地、养殖水面。
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
(三)耕地保护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1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保护性规定: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
1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
2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
3
)蔬菜生产基地;
(
4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5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禁止性规定:
(1)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2)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3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4
、鼓励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5
、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四)建设用地
1
、使用申请与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征收土地——
补偿原则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3
、有偿使用
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
、宅基地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指地壳形成后,经过几千年、几亿年甚至几十亿年的天然作用形成的,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矿物或岩石,包括呈固态、液态或所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热能等。
(一)所有权:国家所有(包括地表及地下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行使所有权。
(二)探矿权与采矿权:
1
、申请——批准——登记;
2
、国家保护不受侵犯;
3
、有偿取得;开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4
、原则不得转让;禁止倒卖牟利。
五、国有资产管理法
即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法律规范的类别
1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调整对象——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及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任务——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和企业财产权的安全。
2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调整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补充
——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范围
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
监督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
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调整对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补充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范围
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
监督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
任务——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1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2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1
)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
2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
3
)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
4
)依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
5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
6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管理
(
1
)管资产
①
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②
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③
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2
)管人
①
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②
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ⅰ
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ⅱ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ⅲ
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ⅳ
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③
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④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
3
)管事
①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②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并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④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⑤批准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⑥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⑦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⑧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扩展
——被
授权企业的职责
1
、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2
、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
4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监督
(
1
)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
2
)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
3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
4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posted on 2006-10-19 14:54
刘宗梅 阅读(251)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经济法其他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