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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特征如下:

1 、主体: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

1 、性质:外商独资或合资;

2 、地位:法人或非法人。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1 、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2 、不予批准设立的情形。

扩展 ——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程序

审批——申请——工商登记

审批期限: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9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组织形式

1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2 、其他 责任 形式—— 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包括独资、合伙、联营等)

(二)注册资本

1 、概念: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2 、变更

1 )减少: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2 )增加、转让、抵押: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 、形式: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4 、要求:

1 )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 2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 20 %;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5 、出资期限

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3 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 15 %,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90 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 30 天不出资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 土地的使用与费用

1 、取得: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2 、取得程序: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30 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3 、转让: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4 、费用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5 、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物资购买与产品销售

自由选择,但鼓励出口。

(二)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利润分配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 10 %,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 50 %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posted on 2006-10-19 14:51 刘宗梅 阅读(741)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公司、企业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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