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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刘宗梅

(黑龙江  鸡西大学文法系  158100

【内容摘要】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特殊责任形式的合伙企业,其特殊性源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因此,本文通过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质与合伙人身份,尤其是公司的合伙人身份进行分析,着重论述了两种合伙人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他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债务,应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合伙人进行追偿;而有限合伙人则要承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赔偿责任

2006 8 27 通过并公布,于 2007 6 1 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有限合伙企业较普通合伙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合伙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因此,笔者主要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两种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发表管窥之见。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质分析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质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从本质上讲,有限合伙企业仍然是合伙企业,具有合伙企业的特征,突出表现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民事诉讼角度而言,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

(二)有限合伙企业与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视其为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法来进行规范。 [1] 就投资人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与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是一致的;但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企业性质不同。两合公司的性质属于公司;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则不属于公司。

其次,法律地位不同。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无限公司相同,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的国家,同样也承认两合公司为法人;否则,则相反。 [2] 而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合伙人的身份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来看,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没有问题。但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却必须有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毕竟,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性质与这些主体本身的性质存在着矛盾。笔者在此主要探讨普通公司的合伙人身份问题,虽然《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禁止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公司确是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

其一,公司的本质决定了公司不能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对超出其认缴或认购的资本以外的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让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则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相矛盾,不具有可行性。

其二,《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如果可以,则需要有法律的专门规定;这需要有两个必备要素,( 1 )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法规、规章、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2 )应是法律明确的条款作的肯定性规定,如“公司可以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像《合伙企业法》这样没有作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能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损于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超出股东出资并且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部分的债务只能不再偿还,这样势必影响到到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仅在总则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对基于其他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债务,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笔者认为,仍然适用“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3] ”的原则,即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合伙人进行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制度。一方面,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多为合同行为,合伙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合同行为时,主体为合伙企业本身,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合同行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合伙企业;对此,合伙企业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于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主要有以下情形:

1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

2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的;

3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

4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

5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

6 、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

(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1 、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也是吸引投资之处,这一点与股东较为相似。但有限合伙人是否需承担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需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却是《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

《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规定了相应股东的补缴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亦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裁。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是有较完整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

2006 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来看,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内部文件,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只要有限合伙人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合法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即构成违约,《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虚假出资本身即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表现之一,因此承担补缴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据。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本身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的侵害,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应定为违反法律,应将抽逃部分予返还。笔者认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行为,并且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此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就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是无法可依的。笔者认为,虽然合伙企业就信用基础来看,属于人合性质,应充分体现合伙人意思自治;但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行为不仅侵害了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利益,也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该比照股东的责任形式完善相关行政、刑事立法,对这种行为进行预防和制裁。

2 、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不当行为,给有限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该对其有限责任予以限制。《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即体现了这种意图,“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基于此,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某笔交易。

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除了上述特殊情形外,不能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人违反法律和合伙协议的约定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几种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其中部分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如“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部分行为则属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如“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因此,遭受损失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选择赔偿的依据及具体数额。

 

注释:

[1]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2]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3] 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企业充分体现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就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认定有效,但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笔者将其总结为“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则。

posted on 2006-10-18 13:27 刘宗梅 阅读(745) 评论(0)  编辑 收藏 引用 网摘 所属分类: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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